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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3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40、50、66 條條文;刪除第 99 條條文

第 9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保證型及保護型等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項所稱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期貨信託基金。
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其因保本操作之需要,得將資產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或以定期存款保持之。定期存款應存放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且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其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其範圍限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遵守相關規範。
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證業務,且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本國銀行。
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期貨信託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第 40 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第 50 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銀行、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率。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第 9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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