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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267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7 條條文

第 3-1 條  期貨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商之能力,除由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期貨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期貨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
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第二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

第 7 條  期貨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二、期貨商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期貨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期貨商任何職務。但期貨商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期貨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期貨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部門之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
期貨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期貨交易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期貨商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不得兼任期貨交易開戶、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業務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證券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七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期貨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期貨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期貨交易人及股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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