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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貿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13-1 條條文

第 13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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