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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36 條條文
				第 17 
				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36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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