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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27、28、39 條條文

第 17 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27 條  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 28 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出單前通知原保險人。

第 39 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僱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
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八、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九、經紀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經紀人離職時經紀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或執行業務及於有關文件簽署。
二十二、使用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保存各項文件、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二十四、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
二十五、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六、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七、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二十九、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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