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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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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1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長、妥適處理家事紛爭,並增進司法專業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定監護人事件。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遺產繼承事件。
七、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安置事件。
九、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十、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 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 8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得分設保護庭、刑事庭;家事法庭得應法律規定或業務特性,分設專庭。

第 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10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11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
,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1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16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 18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 20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用之。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2 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3 條 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 24 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考試及格。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心理、社會、社會工作、教育、輔導或其他與心理測驗或輔導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5 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6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27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資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28 條 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
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29 條 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
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30 條 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 31 條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第 32 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 35 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6 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 37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第 40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1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在法庭代理訴訟、辯護或輔佐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第 42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3 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4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 46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47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 48 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 4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審理,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1 條 本法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準用之。

第 5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相關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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