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5340號
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其所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項所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