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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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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28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0、12、40、52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第 3 條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2 條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十、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十一、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二、基金淨值計算錯誤且超過其註冊地所定之可容忍範圍者。
十三、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者。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者。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39-1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經本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者,仍有募集及銷售之行為。
七、同意他人使用總代理人、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指定未符合資格之銷售機構或業務人員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八、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 52 條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產品適合性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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