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9003114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