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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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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6修正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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