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與稅務相關法規更多最新法規 >>

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一、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二、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一)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二)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部  長 張盛和

索取相關資料

財稅行政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記帳士
高普考 會計師 會計乙級 IFRS專班
延伸閱讀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