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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8380號
一、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廢止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第23775號令。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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