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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2164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0~12、14、18、22 條條文;刪除第 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12、18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各該款之所得額分別減除當年度同款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以前年度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同款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計算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如有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其餘額。

二、前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以後年度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正數餘額中減除。

三、第一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減除以前年度之前款負數餘額。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該餘額於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當年度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範圍(餘額為負者,以零計算)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
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金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第三項規定之計算公式中,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前項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x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外免稅所得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內及國外免稅所得額)

第 10 條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申報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合併課稅所得額,加計合併申報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前項各公司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損失之減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自各該公司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各該款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各公司合計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從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各該款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三、合併申報後,各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之各該款之損失,逐年按該公司當期各該款損失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各該款損失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自合併損失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於個別申報公司之基本所得額中減除。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各該款損失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繼續依規定減除之。

第 11 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無須申報基本稅額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於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時,依規定減除之。

第 12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十萬元)x 徵收率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留抵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前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以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抵繳者,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之末日。

第 14 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x 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二、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
1.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小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2.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大於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

漏稅額=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一般所得稅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3.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全部核定基本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十萬元)x徵收率

全部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五十萬元〕x徵收率

(二)個人:
1.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2.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及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x20%

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x20%

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x〔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

第 2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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