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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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