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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
一、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金融機構股份,按一定換股比率換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及取得部分現金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前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金融機構發行之股份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之股東為個人者,非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二)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其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二、 前點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A1),應以全部證券交易所得(A2)﹝即以金融機構股東讓與其所持有該金融機構股份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B)與取得現金(C)之合計數為「出售金額」,減除該股東原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取得成本及讓與股份之必要費用(D)後之金額(A2=B+C-D)﹞,按取得現金占前開出售金額之比例計算之﹝A1=A2 × C ÷(B+C)﹞。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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