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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修正第 4-1、88、89、126 條;增訂第 14-2、14-3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7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條條文;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 14-2 條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扣繳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為準,規定如下:
一、收盤指數未達八千五百點者,為零。
二、收盤指數在八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九千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一。
三、收盤指數在九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一萬零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二。
四、收盤指數在一萬零五百點以上者,為千分之三。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課稅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適用第四項扣繳規定。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前項以外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其未申請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之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之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有下列情形,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個人。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4-3 條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其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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