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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100102220號
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同時具有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且可收看廣播電視節目之單機一體多功能電器產品,其貨物稅徵免原則如下:

一、 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為收看廣播電視節目者,應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稅率課徵貨物稅。

二、 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者,應依所屬各款規定稅率,課徵貨物稅;如其主要功能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稅貨物者,不課徵貨物稅。

三、 該項產品無法判別其主要功能者,應依兼具之各項功能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項目及稅率,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課徵貨物稅。

四、 進口地關稅局或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項產品主要功能之認定,如有疑義,請依本部9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133號函規定,逕洽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後,核實認定徵免貨物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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