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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347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3 條條文

第 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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