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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修正第3、5~7、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1003322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7、9 條條文

第 3 條  會計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五年以上。
三、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會計或內部稽核業務經驗合計三年以上,或於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審計相關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科、系、組、所畢業,或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同等學力證明。
(二)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會計或審計考試及格。
四、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且於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以下簡稱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合計三年以上。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會計主管,其關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經驗,得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外國企業相關經驗取代之;另關於前項第四款所稱符合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得以有辦理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取代之。

第 5 條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聘任會計主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現任會計主管如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司應令其於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或審計專業訓練課程七十五小時以上,及金融法令、財務、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課程十五小時以上,且成績合格。
前項應參加訓練之會計主管曾修畢會計、審計、財務或金融法令等相關課程,或具有與會計或審計相關實務經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項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前項之訓練時數可折抵之。但可折抵之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第 6 條  會計主管之專業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司治理、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課程。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主管專業進修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任之會計主管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司治理、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為必要選修課程,至少應有三小時。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符合第三條資格條件之現任會計主管應於一年內,依前款規定參加專業訓練。但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前曾受會計主管專業訓練,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款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訓練時數可折抵之。
三、會計主管應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審計、財務、金融法令、公司治理、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

第 7 條  會計主管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期間,其當年度得免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訓。
外國公司之會計主管依前二條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除金融法令、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課程外,得以參加國外訓練機構舉辦之會計、審計、財務及公司治理等相關專業訓練課程取代之。

第 9 條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主管專業進修之相關資訊:
一、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司應將會計主管之姓名、年齡、學歷及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計主管有異動者,公司亦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一月底前需將會計主管之姓名及前一年度之進修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會計主管任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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