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規

修正「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修正第 5、20、22、23、3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097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20、22、23、39 條條文;除 20、22、23 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5 條  期貨交易所開業前應檢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及其足以執行交易、監視、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第 20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第 22 條  期貨交易所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第 23 條  期貨交易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3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想了解更多請按此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