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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修正第5、13、17、4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097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3、17、44 條條文;除第 13、17 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5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結算會員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訂,應衡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情況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第 13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結算機構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第 1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
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4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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