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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第 7、12 條;增訂第 15-2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6572 號令修正發布 7、12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文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
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
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
或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
二、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
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其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
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
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
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且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無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
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
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
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
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
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
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第 15-2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第二項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
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
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二十五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
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 1-核定比例)。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
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
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
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
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
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
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
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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