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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正第26條;增訂第23-1、23-2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1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增訂第 23-1、23-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 23-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3-2 條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列金額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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