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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間,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具董事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者外,經本會核准後,得相互兼任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金管證投字第1000064664號
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該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具董事長、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身分者外,經本會核准後,得相互兼任: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間具有投資關係。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三、 兼任行為以維持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並應確保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建立業務訊息區隔制度,避免不當傳遞業務機密,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以確保基金受益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客戶,以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客戶之權益。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兼任行為之投資決策與業務訊息區隔等利益衝突防範措施,以及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利益衝突迴避相關作法,明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至少包含下列措施:

(一) 公司應建立投資決策與業務訊息區隔,資訊調閱與傳遞之分級與審核機制,確保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避免不當傳遞業務機密。

(二) 公司應建立資訊監測機制,對於兼任之董事、監察人調閱或存取公司之投資決策及業務訊息,應當進行審核,確認其合法權限後方可執行,若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其他異常情況,應拒絕執行並報告有關部門與人員,以防止資訊不當傳遞及流用,完善資訊保密之安全設施。

(三) 兼任之董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涉及自身、職務或所代表之各法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時,應即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兼任之監察人對議案如涉及自身、職務或所代表之各法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時,應自行迴避。

(四) 上揭事項應列入年度稽核計畫並加強查核。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董事或監察人相互兼任,應檢具董事會決議,及前開內部控制制度等資料向本會申請核准。

六、 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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