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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補登)
金管證交字第1000048227號
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 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 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前揭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四、 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五、 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六、 本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九八○○三五二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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