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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第5、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5291號
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
附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
主任委員 陳裕璋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報告:
一、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