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規

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43908號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如下:

一、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出,其中第四款及第六款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一) 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分證券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

(二) 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ETF)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行為。

(三) 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或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之避險需求。

(四) 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五) 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換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或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六) 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二、 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辦理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一) 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國內、外成分證券ETF受益憑證、境外ETF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股股票或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 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或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 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 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 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ETF或境外ETF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出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外成分證券ETF或境外ETF。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ETF前,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ETF,且證明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七、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三一一四二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想了解更多請按此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