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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銀行法」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金管銀法字第10000242030號
銀行法第十二條釋疑如下:

一、 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之保證。茲補充上揭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如下:

(一)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分)行。

(二)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分)行,其最近一年總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者。

二、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比照適用前項規定。

三、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融(一)字第○九○八○一○二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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