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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金管證交字第1000040523號
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 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 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 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四) 符合本會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三八號令釋規定,將原取得私募之股票轉讓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七○○六九一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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