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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3261號
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

主任委員 陳裕璋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修正規定

十一之二 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

(一) 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二) 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三)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電話訪問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之。若有保險招攬爭議或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公司不得拒絕。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話訪問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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