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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217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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