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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3874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 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 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 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 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有關證券 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 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證券商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會 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 序等項目。

第 5 條  證券商會計主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 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 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商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 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第 7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證券商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

第 8 條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 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附註 。
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
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10 條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 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 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 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 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 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 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 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 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 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 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 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 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
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 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係指非屬按攤銷後成 本衡量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據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 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係非持有供 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選擇將該投資後續公允價值 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係指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之 金融資產: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而持有資產之經營模式下 持有該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該等現金流量 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符合上開條件之金融資產仍可於原始認列時,將其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以消除或減少如不指定將會產生因採用不同基礎 衡量資產負債或認列其利益及損失之衡量或認列不一致之情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
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 之。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屬之。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八)借券保證金:
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
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 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
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 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 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一)預付款項:
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
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 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係指透過 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屬非流動者,包括非採權 益法之長期權益工具投資等。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
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 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四)投資性不動產:
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
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
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
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 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 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及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附 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 、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 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5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
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 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 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 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 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 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
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
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 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 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並應依附賣回債券投 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
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
(六)融券保證金: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 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 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 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八)應付帳款:
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 業證券應付成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 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其他應付款:
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 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十)當期所得稅負債:
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
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 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
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
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 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 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
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 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
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
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
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附 買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 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係指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證券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證券商之股份、保留供選 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 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
係指證券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證券商與業 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 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 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
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
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 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
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
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 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證券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 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7 條  證券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
證券商受託買賣、辦理融券、借券業務及代理興 櫃股票買賣等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
證券商包銷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 銷作業處理費收入及承銷輔導費收入等。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損失):
證券商認購(售)權證負債 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允價值變動之淨損益、認購(售)權證 到期前履約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減除證券商發 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屬之。
(四)營業證券出售淨利益(損失):
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 獲得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五)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凡自營、承 銷部門所取得之營業證券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 之淨額屬之。
(六)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淨利益(損失):
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 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與 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七)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
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按公允價值衡 量相關項目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八)利息收入:
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款項借貸業務及其他與營業有關 之利息收入。
(九)財富管理業務淨收益: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支出 後之淨額。
(十)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
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 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一)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利益(損失):
係指證券商 自帳上移除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淨利 益(損失)。
(十二)金融資產重分類淨利益(損失):
係金融資產自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十三)其他營業收益:
凡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屬之。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手續費支出:
包括應支付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紀經手 費、自營經手費、承銷作業手續費等支出。
三、員工福利費用: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
包 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 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 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證券商依內部規範或僱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 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九號規定。
四、折舊及攤銷費用: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 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五、財務成本:
係包括證券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 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其他營業費用:
係證券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 用。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
係證券商按其所享有 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 個體之損益。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
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當期損益:
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
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 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 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二、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三、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8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 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證券商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9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證券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證券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證券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六、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三 十、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第 22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
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 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 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者,得免 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 23 條  證券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 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 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證券商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證券商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第 24 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第 25 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關聯企業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 ,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6 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表,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 門資訊。

第 27 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衍生工具明細表。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九)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 表。
(十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二十五)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六)短期借款明細表。
(二十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二十八)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
(二十九)融券保證金明細表。
(三十)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三十一)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二)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三)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三十四)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三十五)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三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四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六)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 單獨列示。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
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
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 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
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 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
1.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 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 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 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 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 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 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 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 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 29 條  證券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 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第 30 條  證券商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 動原因加以分析。
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 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
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 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 期之資金來源。
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 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二、流動性:
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 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 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 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
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 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財務績效:
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 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
當收入或費用有 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
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 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 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
證券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 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
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 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 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 見及原因。
3.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政策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 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 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束。
4.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證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 適用之會計政策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 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 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3 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 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
證券商 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 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第 五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33 條  證券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定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 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 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六 章 首次採用

第 34 條  證券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規定。

第 35 條  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屬全數非營業用,並 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 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 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證券商之加權 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證券商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 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證券商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證券商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
屬海外子公司者, 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 採成本模式。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37 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 ,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並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供公眾閱覽。

第 3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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