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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銀行法」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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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1430號
一、 銀行新承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如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得依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一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有關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之百分之四十五,或LTV法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百分之七十五風險權數計提資本。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百分之百風險權數。

二、 前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三、 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主 任 委 員 陳裕璋 公假
副主任委員 李紀珠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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