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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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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8.2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420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21、31、33、37、41、44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第 10-1 條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應依本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但由他業兼營證券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
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第 14 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條、第十一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附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 15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第 16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期貨經紀商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一、證券經紀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第一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項第九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其申請許可與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證券經紀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免附。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除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第 19 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十條第五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準用之。

第 20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兼任及行為規範。

第 2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24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3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7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合計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者。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4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七、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4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
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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