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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07.2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6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商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商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商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證券商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八、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九、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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