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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記帳士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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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0 修正記帳士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9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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