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61 號令修正
新增法條第 3-2 條;修訂法條第 6-1 條、第 10-2 條
第 3-2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 6-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10-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