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6.30 內政部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801252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1、12、20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
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
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基準,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第 1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
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18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