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5.26修正記帳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