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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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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05 修正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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