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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

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該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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