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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347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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