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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鐵路運送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767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20 條條文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 20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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