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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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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900625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3、29 條條文

第 5 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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