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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部  長 曾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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