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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11、36 條;增訂第 11-1 條;並刪除第 7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00169227 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 100000208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36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刪除)

第 11 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
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 11-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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