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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與新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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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42條
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Ⅱ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Ⅳ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Ⅵ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Ⅷ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42-1條   ←新增法條
Ⅰ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Ⅱ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Ⅲ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Ⅳ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Ⅴ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Ⅵ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44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74條
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75條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Ⅱ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75-1條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Ⅱ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配套的刑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3次會
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3-2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6-1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10-2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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