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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92989C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之前,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規定,不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第 7 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場地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並應於計畫中載明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10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以上之代理順序代理之;未設組長者,由教師、教保員依序代理之。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第 11 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公立幼兒園其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 13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 14 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第 15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 1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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