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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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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部授領一字第1006603187號
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附「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部  長 楊進添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 設有戶籍者:
(一) 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 無戶籍者:
(一) 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 有效之出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 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 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 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 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 喪失國籍證明。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與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出國許可證及居留證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第 十五 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親自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 申請人之親屬。
二、 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 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 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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