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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署授食字第1001300545號
主旨: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如下:

一、標示內容:
(一) 品名。
(二) 材質名稱。
(三) 耐熱溫度。
(四) 原產地(國)。
(五)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六) 製造日期;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 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但產品材質如屬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應另加註使用於高油脂食品及高溫時,勿與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

二、標示方式:
(一) 標示內容,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供重複性使用之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再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加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二) 印刷及打印之標示方式,應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原則。
(三) 日期標示,應依習慣能辨明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四)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

三、產品為二種以上材質組合而成者,應分別標示。

四、標示內容,不得有不實情形。

署  長 邱文達

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總說明

為辦理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標示,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二款,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規範指定之塑膠類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正確標示產品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本公告事項共計二項,其重點分述如下:

一、 明定公告指定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等項目,其他仍應標示的七項事項。(第一點)

二、 說明第一點標示事項之標示原則。(第二點)

公告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

規     定 說     明
一、 標示內容:

(一) 品名。

(二) 材質名稱。

(三) 耐熱溫度。

(四) 原產地(國)。

(五)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六) 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 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但產品材質如屬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應另加註使用於高油脂食品及高溫時,勿與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

明定公告指定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除應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外,其他仍應標示的七項事項。
二、 標示方式:

(一) 標示內容,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供重複性使用之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再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加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二) 印刷及打印之標示方式,應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原則。

(三) 日期標示,應依習慣能辨明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四)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

說明第一點標示事項之標示原則。
三、 產品為二種以上材質組合而成者,應分別標示。  
四、 標示內容,不得有不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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